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客運公司前,徒手竊取 張南雄 所有之腳踏車0輛(下稱: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陽光電城附近,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胡志吉於偵訊及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南雄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又按竊盜與不可罰之使用竊盜的區別,乃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倘依照客觀具體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明確地具有完全排除權利者、欠缺返還該物之意思,或者行為人並非短暫的一時性使用,而是長時間使用該他人所有物,又或者行為人所使用他人所有物之價值並非輕微時等情形,均宜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排除他人權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僅作為代步使用、本來要返還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惟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但是我怕被車主發現,所以不敢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所竊取該輛腳踏車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與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距離相隔約2至3公里,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時間超過3小時,且該輛腳踏車之價格約為新臺幣3,600元(見警卷第8頁)價值並非輕微,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排除被害人權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被告胡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竊盜行為,且該部分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便利竟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