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逢原名邱玄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第3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9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公
廁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99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
正公園公廁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口為警盤查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冠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是核被告邱冠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