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貴有駕駛車輛過失肇事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清貴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港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九線公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等情,致其所駕駛之上述營業貨運曳引車擦撞 林志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行駛在其前方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部位,致該自小客車內之乘客 周淑玲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周淑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邱清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始悉上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貴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4毫克,惟其酒後駕駛行為已造成上開危害,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06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確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深知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職業為司機,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普通輕型或重型機車,原應更能知悉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之中,實屬可議,而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其駕駛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經警查獲之後察覺有酒容、酒氣,命其做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足認其因飲用酒精造成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導致本件擦撞事故,更屬不該。惟念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營業貨運曳引駕駛員、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