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彥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區○○路○○○號「國立教育廣播電臺花蓮分臺」前飲用啤酒約3瓶半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2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其途經花蓮市○○○路欲左轉進入國民二街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下降,而碰撞適沿國聯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 蕭子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俊彥人車倒地,受有雙腳與左手臂擦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子晴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政策應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仍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02毫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力下降而發生擦撞事故,雖未造成人身之傷亡,但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並對他人之財產已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現年23歲,為平地原住民噶瑪蘭族,出生地及居住地為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又未造成人身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