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鋒
藍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鋒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維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嘉鋒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告藍維明已於警詢、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嘉鋒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自有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藍維明前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94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與陳嘉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由陳嘉鋒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藍維明,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周加股份有限公司」內,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廠區內之電纜線共6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3000元),得手後,以前述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於99年6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共65公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鋒、藍維明於警詢、偵訊及被告陳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錫、證人 黃奕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嘉鋒、藍維明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鋒、藍維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嘉鋒、藍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嘉鋒與藍維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維明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