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美珍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1時4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黃玉英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黃玉英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潘美珍持有。嗣於同年12月25日,潘美珍復與黃玉英約定以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租期至102年1月25日止,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租期屆至應返還,期間業已給付2萬4,000元租金。詎潘美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車,亦未再支付租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使用,嗣因黃玉英催討無著,報警始尋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黃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美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偵查卷宗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復有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身分證(潘美珍)、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潘美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偵查卷宗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告訴人黃玉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損及他人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雖有尋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但車體受損未獲填補、國中畢業之智識及被告自述月收入2萬多且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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