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生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春生明知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該土地)非其所有,其與 顏思達 之配偶 楊惠卿 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在未經楊惠卿同意前,不得擅自佔用、使用該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初起,先在楊惠卿所有之該土地上,持鐵鋸鋸斷該土地上之樹木約數十棵,足生損害於楊惠卿;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年
5月初起,在該土地上擅自種植中藥作物,而竊佔由楊惠卿所有之該土地部分如附圖19.47平方公尺。嗣經顏思達之父親 顏蓮宛 於102年10月6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惠卿之配偶顏思達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羅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顏思達所告發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現場會勘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樹木、並竊佔本件該土地種植中藥作物,損及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務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曾違犯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距今次已超過15年,應係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屬於偶發性之事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