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以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年度易字第
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3000元;同年度竹北簡字第
1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旁草叢拾得甲○○遺失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隨即侵佔入己;再於同年月21日9時30分,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一字起子撬開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入內後發動引擎駕駛離去,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田美三街交叉路口攔檢查獲,扣得T字型一字起子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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