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6行更正為:「於94年3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於民國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前於95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惟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被告96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