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手提箱袋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拍賣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皮包訊息(其中
1款皮包俗稱貝殼包、另1款皮包俗稱 艾瑪淑女 包),且商品起標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元(不含運費),出價增額30元,再由不特定買家進行網上競標,於買方得標後,以接受買方將價款以現金、或由郵局或銀行轉帳至其中國國際商銀羅東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帳號之方式。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於95年4月3日以85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LV」貝殼包,另1仿冒「LV」艾瑪淑女包則於買家得標後,因棄標而未賣出。再於95年5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市○○路○段○○○號住處搜索,並由甲○○自其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仿冒「LV」艾瑪淑女包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5年3月24日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扣案之「LV」貝殼包、艾瑪淑女包拍賣訊息,其中LV貝殼包並以850元價格售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扣案2個皮包均是在網路上以1元競標所購買,其中LV貝殼包是跟ANKYWUN購買,加上郵資總計890元,LV艾瑪淑女包是跟黃小姐加上郵資800元購買,雖然以850元起標要賣,但由於買方棄標沒有賣出,由於拍賣網站並無管銷費用,無需囤積商品、無地域限制,沒有成本壓力及人事費用,伊所購買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是經過與網友競標所購得,且在網路轉賣時並非為牟利,純粹是愛惜資源將自己不適用商品以賠售方式提供他人購買,由於「Yahoo!奇摩」網站即是競標及議價市場,由賣家與買家自行協議達成交易或是買家彼此競價,以價高者得之,因此許多買家會以某些商品進行回饋或吸引買氣或進行廣告宣傳等,會以低價甚至1元起標無底價方式促銷,除非賣家有設定底標,不然賣家就已有賠售的心理準備,而伊採取30元的增額價是讓競標的網友能有勇氣出價,也就是期望於結標前的最後競標,營造讓競標者覺得如果多加30元就能標得心態,尤其是結標價越高時,在無形中就有機會提高結標價,但因LV為昂貴精品,且專賣店並不提供真偽辨識服務,伊非明牌愛好者,再加上自身於網路議價、競標之經驗,實難以價錢辨別真偽云云。然查:
㈠就「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手提箱袋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在卷可稽。被告以Z0000000000之帳號,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亦有拍賣網站網頁、帳號登入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拍賣網頁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於網路上佯稱買家,於95年4月3日以850元價格購得被告出賣之LV貝殼包後,連同運費以930元匯入被告於中國國際商銀開設之帳戶內,有匯款單、被告之存款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銀95年4月13日(95)羅總字第407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再扣案之LV貝殼包、LV艾瑪淑女包經鑑定後,其材質、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附卷可證,是被告在「Yahoo!奇摩」網站上拍賣仿冒「LV」商標之商品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其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惟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先後自79年4月28日、82年7月1日起即在國內申請註冊迄今,多年來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自承扣案商品亦自網路上向他人競標購得,惟本件網路拍賣係由網站提供拍賣平台,由賣家提出商品供其他網路使用者競價購買,其雖與傳統之買賣方式不同,而無實際店鋪及商品實體供買家觀覽,但關於賣家與買家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一般之店鋪買賣相同,賣家對於其拍賣物品之品質,亦有擔保責任之存在。而被告自承從事網路購物多年,亦有相當之買賣經驗,對於商品之真偽,從商品出售之保證資料、價格、售後服務等項目,均可藉此判斷,而被告所購得及出售商品價格低廉,復無保證資料及售後服務,加以被告買入之商品與真品之間,依前所述在外觀上、品質上及商品各項標示上又有顯著之差異,以被告具有碩士學歷,其對購入之物是否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自有分辨能力,實難以其係以競標方式所購得而諉稱不知。
㈢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商標法第82條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包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
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拍賣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皮包(俗稱天心包)訊息,商品起標價格1,500元(不含運費),嗣後以1,500元賣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自承自網路拍賣購得「LV」天心包後再將其賣出,及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拍賣網頁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惟關於被告所購得之商品,雖價格低廉,但是否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並無扣案商品與鑑定書等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之歷史交易紀錄,即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