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93號、94年度羅簡字第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1日21時44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品客久久生鮮超市」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入所攜手提包內,未付帳而離去。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65之1號店內,假藉購買土雞之名義,趁丁○○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於身前圍裙口袋內之新臺幣9萬7千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丁○○雖於警詢、偵審中指證被告即上揭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人無訛。惟質諸其指證內容,⑴其證述當時行竊者與其緊靠站立,身高約160至165公分,而其女丙○○則係16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身高約175公分,有其照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332號偵查卷第3頁),證人丙○○則證稱其身高約16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身高較丙○○高10公分有餘。依告訴人與其女丙○○之親誼及當時告訴人當時與行竊者係緊靠站立之情況,告訴人對於行竊者身高與其女身高相仿、較高或較矮,應能有一定之認識。惟告訴人一方面證稱行竊者身高不及其女(160至165公分),另方面又指訴被告確為當時行竊之人,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又⑵告訴人迭指稱行竊者係短髮之女子,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女子並非蓄留長髮而紮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案於告訴人遭竊後約1個月之96年3月22日,警員 宋國樑 曾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經該警員到庭,則結證稱:被告於96年3月22日警詢時,其髮型為長及腰部以上之長髮,且並非假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衡諸一般頭髮生長之情況,被告之頭髮於1個月內當無從自短髮達到及腰之長度,告訴人指稱行竊之人為短髮女子,已於被告當時髮型不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其指訴自無從遽信。
㈡至公訴人另舉證人丙○○之證詞及中華電信所提供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為據,然證人丙○○於偵審中均稱無法確認上揭時地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而其於警詢時所指認之行竊者身高160至165公分、髮型短髮等節,與被告之身高及當時髮型均有不同,已見前述,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為當時行竊者。另依前揭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前開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5日14、15時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鎮○○路,該事證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衛生紙│2包│├─────┼──────────────┼──────────────┤│2│毛巾│1條│├─────┼──────────────┼──────────────┤│3│糖果│3條│├─────┼──────────────┼──────────────┤│4│衛生棉│1包│├─────┼──────────────┼──────────────┤│5│餅乾│3包│├─────┼──────────────┼──────────────┤│6│三花內衣│2件│├─────┼──────────────┼──────────────┤│7│海苔│1包│├─────┼──────────────┼──────────────┤│8│安全帽內襯│1個│├─────┼──────────────┼──────────────┤│9│咖啡包│不詳│├─────┼──────────────┼──────────────┤│10│雨衣│1件│├─────┼──────────────┼──────────────┤│11│巧克力│不詳│├─────┼──────────────┼──────────────┤│12│碗│1個│├─────┼──────────────┼──────────────┤│13│鑰匙圈│2個│├─────┼──────────────┼──────────────┤│14│菜瓜布│1個│├─────┼──────────────┼──────────────┤│15│手帕│不詳│├─────┼──────────────┼──────────────┤│16│梳子│2個│├─────┼──────────────┼──────────────┤│17│卸妝品│不詳│├─────┼──────────────┼──────────────┤│18│髮飾│不詳│├─────┼──────────────┼──────────────┤│19│可伶可俐清痘凝露│2瓶│├─────┼──────────────┼──────────────┤│20│柔濕巾│1個│├─────┼──────────────┼──────────────┤│21│牛肉乾│1包│├─────┼──────────────┼──────────────┤│22│牛腱絲│1包│├─────┼──────────────┼──────────────┤│23│豬肉乾│1包│├─────┼──────────────┼──────────────┤│24│孔雀餅乾│1包│├─────┼──────────────┼──────────────┤│25│金牛角美國玉米點心│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