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金鷹」、「超級大舞台」、「賽馬」各壹台(IC板合計陸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雖自民國96年
7月5日起持續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4台與違法營業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雕王」、「金鷹」、「超級大舞台」、「賽馬」各1台(IC板合計6塊)及賭資新臺幣15,1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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