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記載96年2月3日下午1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個月施用1次。嗣於96年2月3日下午1時,其騎乘機車搭載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處時,遇警巡邏,該姓名不詳之人竟一時心虛跳車逃逸,甲○○則將上衣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棄置路旁,然仍為警當場將之逮捕,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經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取甲○○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6年2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取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2月14日函暨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9、20、21頁);復有原置於被告上衣口袋內當場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又該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55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查,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
)。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海洛因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出所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本件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6年2月3日下午1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經警經通緝到案後,坦承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被告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經通緝始行到案,惟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