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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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下午,騎乘不知情之其弟 鄭錦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仁友巷附近,接續徒手竊取台中市政府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溝蓋3片,得手後,騎乘機車分2次載運前開水溝蓋至 王志雄 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5號之王記資源回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陳麗芬 所開設),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麗芬。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仁友巷底靠近太原路附近,徒手竊取台中市政府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溝蓋2片,得手後,又騎乘機車載運前開水溝蓋至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公司,以每公斤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麗芬,乙○○變賣上開水溝蓋5片共計1700元。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行經上址之 陳進財 發現 鄭錦城 竊取水溝蓋,而向警方報案,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助理 譚祖德 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進財、陳麗芬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查獲現場照片5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機車照片2幀及錄影磁碟片2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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