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原告宏甫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0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0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前向美國公司購買研發用樣品,須以美金分期支付貨款,因為訴外人 王漢清 為原告公司之前美國區經理,與美國公司交情不錯,且起初原告公司並無外匯帳戶,前述購買研發用樣品之貨款金額又不高,因此原告公司徵得訴外人王漢清同意後,將應支付予美國公司之貨款轉換為美金,匯入訴外人王漢清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後再從訴外人王漢清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匯給美國公司,用以支付原告公司應付之貨款,且原告確實在被告與訴外人發生債務糾葛之前,即於民國95年6月2日將新臺幣三十三萬元從原告公司之新臺幣帳戶轉出,兌換為一萬美金後,匯至訴外人王漢清之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內,且原告公司與美國公司之交易,亦有進口報單、往來信件等可以佐證。是以,訴外人王漢清於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內之美金,實為原告公司所有,僅係委託訴外人王漢清支付貨款之用而已。
(二)詎訴外人王漢清與被告發生債務糾葛,被告對訴外人王漢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2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訴外人王漢清設於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內之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八點六一元核發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禁止訴外人王漢清收取,亦禁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訴外人王漢清清償。
(三)然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內扣押之美金,確實係原告公司先前委託訴外人王漢清支付原告公司貨款所匯入,殊不知訴外人王漢清受託尚未支付予美國公司之前,該款項卻遭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公司之應付貨款延遲支付,信用、權利無故受損,本院對於該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顯係錯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下:
⑴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就原
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八點六一元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訴外人王漢清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間之上開外匯存款帳戶性質,依據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消費寄託,當訴外人王漢清交付存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時,即已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該公司,其對該公司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該公司亦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返還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故其對已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其次,原告公司既非上開存款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再者,訴外人王漢清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在95年6月2日存入一萬美金後,將近一整年完全沒有提領或匯款,故原告所稱該筆一萬美金係原告所存入用於支付外國公司貨款,實有可疑,且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已經存入之款項即代表訴外人王漢清之錢,,原告不可歸責善意第三人,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係另向訴外人王漢清求償之範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查,訴外人王漢清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外匯存款帳戶,性質屬於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外匯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於存入或匯至該帳戶時,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訴外人王漢清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依法只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返還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換言之,訴外人王漢清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是以,縱令原告主張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內扣押之美金,係原告公司先前委託訴外人王漢清支付原告公司貨款所匯入,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應屬原告所有,但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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