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3號、第5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見 林靜怡 所有、平時由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及拔下且無人看管,隨即以前開鑰匙轉動電門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把(均已發還丁○○)。
三、上述竊盜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6年度偵字第5283號案件偵辦,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分別於96年8月29日、同年10月12日開庭訊問,並均當庭告知乙○○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乙○○均表明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乙○○均於供前具結保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後,於作證時,明知上開機車並非其向甲○○所借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證稱:「96年8月28日11時許,在甲○○住處,向甲○○借用該車去買香菸」之虛偽陳述,於96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接續上述偽證之犯意,亦虛偽證稱:「8月28日傍晚在甲○○家,向甲○○借用該車騎去工作,之前有看過甲○○騎該車1、2次,該車是甲○○偷來的,沒有問甲○○去哪裡偷的」等語。惟因乙○○嗣另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承認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等情,而查知上情。
四、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及拔下,即以前開鑰匙轉動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逞,並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一把(已發還丙○○)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偽證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事實欄二所示之機車確實係被告乙○○竊取,及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機車係證人甲○○竊取等語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機車,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證人丁○○、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卷附96年8月29日、10月12日訊問筆錄各1份、被告乙○○出具之證人結文2紙,足資佐證。
(五)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本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證人即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對於認定被告或證人甲○○竊盜之行為有無,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斷。但被告竟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甲○○所偷的云云,自屬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
(六)次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但為免除被告以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故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是以共犯若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主張拒絕證言權;若不拒絕證言而為陳述,即應具結對自己之陳述負責,如為虛偽陳述,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以免共犯任意誣攀他人,妨礙真實之發現,影響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告知得依刑法第181條拒絕證言後,仍未拒絕證言,自不得再行主張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故被告有偽證罪之適用,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先後2次偽證行為,客觀上雖侵害相同之法益,縱令其2次舉動,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依其主觀,顯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偽證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偽證前科之素行、因圖一時行之便利而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丁○○、丙○○所造成之損害不重,另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之證述,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平行使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起訴意旨雖建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亦非重大,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動供稱犯罪情形,顯然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