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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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結婚,由於被告係遠自越南來台,對於語言溝通、生活習慣之適應,均尚在調整之中,是以在日常生活中,時有意見不合或溝通欠佳之狀況發生,而於96年9月間,兩造又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揚言要與原告離婚,威脅原告如不答應,即要自殺等語,上述過程,家人均可為證,而原告因好不容易覓得第二春,自極為珍惜得來不易之婚姻,為免憾事發生,只能佯以答應,虛應其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完成離婚登記。惟原告自始均無離婚之真意,見證人等亦知之甚詳,原告之所以答應被告之離婚要求,純粹在於避免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作出無法挽回之舉動,是兩造間協議離婚既欠缺實質要件,其離婚自屬無效。又原告係受被告以自殺為由要脅簽訂離婚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3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因見原告過於投入宗教活動,乃與原告發生爭執,當時並曾對原告揚言如原告不答應離婚,即要死給原告看,原告始會與被告前去辦理離婚登記,現被告仍想要原告在一起生活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96年9月26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惟係因被告揚言要與原告離婚,威脅原告如不答應,即要自殺,原告為免憾事發生,只能佯以答應,虛應其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完成離婚登記,惟原告自始均無離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茲因戶籍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離婚,與事實不符,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結婚後,於96年9月26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有證人 陳平松 、 鍾美容 之簽名,兩造復持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雖於96年9月26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惟係因被告揚言要與原告離婚,威脅原告如不答應,即要自殺,原告為免憾事發生,只能佯以答應,虛應其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惟原告自始均無離婚之真意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即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陳平松亦到庭證述:「(問:當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情形如何?)答:被告一直吵,原告一出門參加廟會活動,被告就說如果不離婚就要死給原告看,原告就會怕。」、「(問:當時原告是否要與被告離婚?)答:沒有。因為當時我在現場。」、「(問:被告當時說要死給原告看時,有無作何動作?)答:沒有。被告只有口說,但我們怕發生事情。」、「(問:被告是否曾經說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答:有。這次吵的時候說要死給原告看,我們認為比較嚴重。」、「(問:被告之前說要離婚時,有無說要死給妳們看?)答:之前都沒有這樣說。
」、「(問: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為了要與被告離婚?)答:沒有。」、「(問:為何知道原告沒有離婚意思?)答:因為現在兩造相處很好。當時兩造年輕衝動。我們不知道他們吵架吵得這麼嚴重。」等語,且證人鍾美容亦到庭證述:「(問:當初兩造是否你介紹結婚?)答:是的。」、「(問:兩造於96年9月26日簽署離婚事情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是原告母親打電話跟我說的。」、「(問:妳是否有去戶政事務所?)答:有。」、「(問:原告母親如何告訴你?)答:她說要辦理兩造離婚,因為被告說不離婚,就要死給原告看,要我當兩造離婚證人。」、「(問:妳是否勸導被告不要離婚?)答:有。但被告不聽一定要離婚。」、「(問:原告當時有無說被告要死給他看,所以才辦理離婚?)答:當時原告不要離婚,是被告說要死給原告看,原告才簽名的。」、「(問:妳如何知道原告當時不要離婚?)答:原告有告訴我,我當時在場。」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情節相符,是原告當時既未有意與被告離異,應認兩造間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職是,兩造當初所辦理之離婚登記手續,即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