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4月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日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尾隨,在大德街38巷25號前攔下異議人進行稽查,發現異議人滿身酒氣,經員警將異議人帶回警局,欲進行酒精測試,嗣異議人拒絕測試,員警詢問異議人身分證字號,查詢得知異議人駕駛執照已逾期,遂依法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未帶證件,經查證後駕照逾期」之違規行為,後異議人拒絕簽名,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6年4月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同條第2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1千8百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方係至異議人住家附近之巡邏箱簽到,伊當時在家門口,打開車門要拿香菸,伊沒有駕駛行為,因為看到警察在簽到,伊之前有擔任民意代表,有可能認識該警察,所以過去看,但是警員不相信,就將伊壓住、搜身,並帶回分駐所,當時伊有大喊,因為已是凌晨3點多,沒有人聽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 矢口 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日確實沒有駕駛行為,伊駕照仍然有效,只是逾期沒有去換發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3月1日3時30分許,持有效期限至94年3月22日止之逾期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違警攔查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未表示異議,且於本院調查時,異議人自承:「我駕照仍然有效,但是逾期沒有去換發」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該所亦稱:異議人之駕照於88年6月7日換發後,有效期日到94年3月22日,異議人至96年3月3日異議人始因逾期及原照遺失辦理補照,異議人於被舉發當時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確已逾期,可堪認定。
㈡、異議人又辯稱伊當時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粱志明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我們在凌晨約3時25分巡邏經過大德街,看到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3352-FT,車身好像是銀色,當時發現異議人車輛,所長就指示我們尾隨該輛車進入巷內,因為我們認為該輛車形跡可疑,因為凌晨三點多,況且該地區當時常常有竊盜案件,所以我們就尾隨該車輛進入大德街街底,就是大德街38巷25號,到達之後所長先行下車盤查,另一名警員接著過去盤查,因為我是駕駛人,所以我在後方警戒,我就看到所長就將異議人帶到我們巡邏車旁,所長並沒有押著異議人,而是以手扶著異議人的手過來,進入巡邏車後座,因為當時我們發現異議人有駕駛車輛,但是所長將異議人帶往巡邏車時,異議人身上散發一股濃濃的酒味,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從3352-FT自小客車上下車,車上沒有其他乘客。後來我們所長詢問異議人車輛鑰匙,異議人否認駕駛...我們就將異議人帶回分駐所,3352-FT自小客車由所長開回分駐所」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確有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並且從大德街就開始尾隨,後來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進入大德街38巷,異議人就將車子停在大德街38巷25號前,異議人從駕駛座上下車等語,並提出路線圖乙紙,又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確為銀色,有最新車籍查詢乙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執勤員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且異議人復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伊並沒有作酒精濃度測試,是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者,衡諸掣單之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亦自成其與
3位執勤員警亦不相識,也無仇恨、財務糾紛,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就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值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異議人又具狀表示請求調閱中豐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伊當日有無駕駛行為云云,惟異議人確有駕駛行為,且為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駕駛執照已逾期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1千8百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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