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 柯明水 所有車牌號碼0000—E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8月10日以 竹監新 自字第裁50—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0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面所記載的違規地點即雙十路口及莒光路口,是不正確的,實際上被告發的地點是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和莒光路口,而雙十路和莒光路是沒有交叉的,雙十路二段47巷8弄和莒光路165巷是平行的。實際告發的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莒光路口,在北上方向是紅燈時,在南下方向的號誌是直行綠燈加左轉箭頭綠燈,這樣的情形有20秒,20秒之後,南下方向就會轉成紅燈,因為我的公司在旁邊,所以我在那20秒時間內,就向左迴轉,迴轉過去後,在北上方向被警方攔下來,警方就說我闖紅燈。實則當時我是在可左轉時間內左轉,且罰單上面所記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雖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罰單當時所記載地點是誤植,實際舉發地點應該是莒光路171巷口,異議人所指實際舉發地點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莒光路口,並不正確,且該處離我實際舉發的地點很遠。當時舉發異議人時,我所站的位置離該交岔路口距離約20公尺,我是剛好巡邏經過,本件是攔停而舉發,我當時在違規地點部分有誤植,但是我將異議人攔停,手上又有他的證件,我不可能會記錯,當時我是牙醫診所前面,機車停在那裡,我在那邊等。當天異議人所經過的交岔路口,並沒有異議人剛才所講的號誌變換情形,至於異議人所指實際舉發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莒光路口,該路口的交通號誌是如果北上方向是紅燈,南下方向只有直行箭頭綠燈,並沒有左轉箭頭綠燈,而在這種情形之下,可以直行也可以左轉等語在卷,然觀本件異議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前述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係「板橋市○○路」等情,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足參,而證人甲○○於舉發當時所填載之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之記載係「板市雙十與莒光路口」,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6年7月25日所出具之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25820號函中係記載「板橋市○○路○段○○巷、莒光路口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亦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函文各1份在卷足稽,從而前述裁決書所指板橋市○○路是否即為「板市○○○○○路口」或「板橋市○○路○段○○巷、莒光路口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已非無疑。
再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係證述:(【提示異議人今日所提出的照片4頁】,能否從照片中指出當時照相的地點在哪裡?)圖2與圖8。(圖2和圖8這個路口,是什麼路口?)違規地點是莒光路165巷與莒光路口,那一條路,以路口為準,一端是莒光路165巷,一端是雙十路2段47巷。(可是圖2的路口標誌,左邊標示莒光路165巷,右邊標示莒光路,為何如此?)沿著莒光路行駛,一端是莒光路165巷,另外一邊仍然是莒光路等語在卷,經本院諭知證人甲○○當庭繪製標示違規地點所在及周遭地形之現場圖,依據證人甲○○所繪製之圖示,異議人係沿著莒光路行駛,自莒光路171巷處左轉,所繼續行駛之道路仍是莒光路,至於如未左轉,再繼續順行則係莒光路165巷,再順行經過交界處後,即成為雙十路47巷等情,有前述現場圖1份在卷足佐,是以根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內容,其所認為異議人駕車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地點係莒光路與莒光路171巷口,此非但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述函文中所述之「「板橋市○○路○段○○巷、莒光路口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非同一處,更與前揭裁決書中所記載之「板橋市○○路口」大相逕庭,是以前揭裁決書上所記載之「板橋市○○路口」究竟是否確為實際違規地點,已難認定,異議人所辯述實際違規地點是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莒光路口一節,本院亦難認據以判斷真偽。實難遽為異議人確有如前揭裁決書所記載於板橋市○○路之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本院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板橋市○○路之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對之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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