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0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田志傑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全數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233,629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1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42,490元未為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等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19元,及其中233,629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2,490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申請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原告借款及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兩造關於信用卡違約金約定為「持卡人未於本行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違約金。」,有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是被告未依約定期間繳納本息時,始構成違約,違約金方開始起算。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起算日既自95年4月8日起算,則依據前開約定,其違約金應自95年5月8日起算,始符合逾一期以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5年5月8日,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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