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廠進行保養時之行車總里程數已達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九公里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條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末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高、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罪,尚知悔悟,與告訴人甲○○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卷二第二十八頁),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上開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貪圖私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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