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右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休給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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