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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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受罰人 莊世燿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莊世燿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廖健男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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