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華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文心南五路)往北(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萬和路與萬和路31之19號前某無編名巷道(下稱A巷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前揭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明 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A巷道由西(黎明路)往東(永春東三路)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待見被告蔡麗華駕車通過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明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表淺損傷、手指挫傷、側性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麗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明見告訴被告蔡麗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麗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明見於106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