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G0000000號、第22-1G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明:「(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應撤銷被告民國105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1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22-A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及同日同字第22-ZAP0000000號、第22-ZAP432869號、第22-ZAP434792號、第22-ZAP000000號、第22-ZAP436449號、第22-ZAP437133號、第22-ZIP106424號、第22-ZAP438898號、第22-ZAP000000號、第22-ZAP443340號(下合稱另10件裁決)等1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其中另10件裁決,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自行撤銷該10件裁決,有被告105年6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5809300號函附之答辯狀所述意旨為憑(見卷第39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同年月4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另10件裁決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4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4年4月2日18時44分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下稱停車不繳費行為一),繼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同市○○路,又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下稱停車不繳費行為二),均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中舉發機關)製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後又於同年9月6日8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右側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臺北市舉發機關)製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所列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申請開立裁決,亦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嗣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就原告停車不繳費行為一、二,均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各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另就原告在臺北市上開超速行為,則於同日以原處分三,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為由,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收受原處分一、二、三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訴外人 翁鴻昌 (下稱 翁君 )所自備向原告靠行承租車牌號碼使用,平日均由翁君駕駛。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均立即聯絡翁君,無奈駕駛行為人翁君認為牌照登記於原告名下,只會向原告追繳因而置之不理。原告並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且已善盡通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本件卻因汽車駕駛人翁君之過失,處罰汽車牌照所有人,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原告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係針對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提供車輛出租或係俗稱靠行之服務,伊已依一般業者標準程序簽訂契約,並詳實核對計程車司機所出具之合格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及計程車司機資格與能力之監督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之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更遑論其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故行為人翁君不去繳納停車費及罰鍰,非原告可預見,亦非其能控制,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件應歸責於行為人翁君,被告對伊裁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車不繳費行為一、二,業經臺中舉發機關對原告送達補繳通知單,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繳停車欠費,臺中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6日8時16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右側車道行駛,因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時速為61公里,臺北市舉發機關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均屬有據。原告指稱已善盡通知駕駛人義務,惟因駕駛人過失,處罰汽車牌照所有人,顯違反其立法目的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倘認已善盡告知義務,且應歸責實際駕駛人,則應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綜上,原處分均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至第4項及第56條第2項、第40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或超速行駛者,處罰主體固為汽車駕駛人,惟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且就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部分,應於舉發前,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採證相片、停車費催繳通知由臺中舉發機關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二、三等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三)另查系爭汽車前開超速駕駛之行為,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測得,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存卷可按。
而在距離照相採證地點前方187公尺,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警告標誌,下方更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該等牌示均採黃底黑字方式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前方未遭遮蔽,則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部分,其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程序,經核也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2第3項規定相吻合,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器(主機器號0555),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0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佐。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6日行駛至舉發地點時,該測速儀器確均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度與可信度均無疑問。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汽車係由翁君使用中, 翁君方 為行為人云云,惟: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且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故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仍係道交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
⒉且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⒊依上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該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或經科學儀器採證之超速駕駛行為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靠行之登記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就不依規定繳停車費部分,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無誤。
⒋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而系爭汽車確有前
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臺中舉發機關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8日各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及11月5日,另經臺北市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1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惟原告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遲至105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違規停車之行為人為翁君,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規定,裁罰原告前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就不依規定繳停車費部分各裁處罰鍰300元;另就超速部分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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