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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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誌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誌
被 告 力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向原告取回36瓦洗牆燈94組及36瓦洗牆燈390組鋁
PCB。(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90元及
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向原告取回36瓦洗牆燈94組。(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59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賣燈具的通路商,某日被告負責人拿了
1個36瓦LED燈供原告負責人參考,原告認價格太貴了,被
告稱如果自己做就比較便宜,而被告是仲介買賣的,係要將
燈具賣給原告,並稱有認識的朋友,即訴外人 光楠 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楠公司),如由光楠公司製造的話,成本
比較便宜,於是被告負責人即於101年3月間帶原告負責人至
中和 愛迪生 公司參觀晶片,參觀後被告負責人稱他可以找人
來做,惟原告並不認識光楠公司,故請被告去找,被告負責
人後稱要開模費15,000元,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係以支票支
付,抬頭開光楠公司,並由被告委託之友人 陳志祥 收取。迄
至101年5月初時,被告復帶原告負責人至光楠公司,介紹與
光楠公司之人員認識,當時只是純粹聊天,原告覺得奇怪,
認為應該沒有在生產燈具,惟至7月份時,光楠公司竟送來
100片的36瓦LED燈,就是洗牆燈(下稱系爭洗牆燈),但原
告都放置在公司,沒有使用。原告即詢問光楠公司負責人,
這些燈具之晶片是用哪家廠商產品製作的,對方先稱是用大
陸三安公司的,原告即想退貨,光楠公司不接受,隔了一個
星期後原告又詢問光楠公司,對方改稱用臺灣億光公司的晶
片,原告心想公司是和被告負責人去看愛迪生的晶片,為何
送來的不是愛迪生的,故再向光楠公司退貨,仍未獲應允,
光楠公司即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127,590元,經鈞院以101
年度板簡1796號民事事件(下稱他案民事事件)審理後,判
決被告敗訴,然此應由被告負擔,蓋原告並未向光楠公司下
訂單,光楠公司送貨到原告公司前,都是由被告和光楠公司
聯絡交易事宜,並由被告報價下單;另光楠公司只有送過系
爭洗牆燈100組至原告公司,其他東西則未交貨,而因原告
曾經使用其中6組做實驗,發現不能使用,所以才起訴請求
被告取回系爭洗牆燈94組。為此,爰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取回
系爭洗牆燈94組,並應給付原告127,590元及自101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為通路商,被
告為經銷商,被告向原告推銷燈具,原告以報價過高為由拒
絕,買賣關係並未成立,然原告希望被告協助其製造整組燈
具,被告負責人即先帶原告負責人參觀訴外人愛迪生公司,
然原告認報價過高,被告就請光楠公司報價,並建議如要管
控成本,就請光楠公司承作。嗣被告即請光楠公司提供正式
報價單和圖面設計予原告,並帶同原告參觀光楠公司,後來
伊因家裡有事,並未介入原告與光楠公司間買賣交易經過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與光楠公司往來電子
郵件5件、錄音譯文1份、本院他案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各
1份為證,惟為被告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於本院審中供陳「並不知道其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什
麼樣的法律關係」(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項),本院據其供述,認原告係主張與光楠公司交易
者為被告,不應由其負擔給付貨款127,590元之責任,且
系爭洗牆燈94組暨係被告向光楠公司所訂購,自應由其向
原告取回等情。此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經被告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電話
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光楠公司雖
向被告提出系爭洗牆燈規格需求及價格,然於被告回覆光
楠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可知,被告係請光楠公司與原告公司
負責人連絡,並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行動電話號碼給予光楠
公司,且於光楠公司向被告提出燈組價格時,被告亦請光
楠公司直接跟原告公司負責人報價,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不
足以證明系爭洗牆燈係被告向光楠公司所訂購。另細譯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從頭到尾均未
表示其公司曾向光楠公司訂購系爭洗牆燈,反而多次強調
伊有 請光楠公司報價給原告公司,且於對話後階段,多數
內容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主述,羅莘凱僅回答「是、對、
正確」等語,則被告負責人所為回答究係認同原告負責人
所述,抑或只是敷衍之舉,尚非無疑,是亦難據此錄音內
容遽認系爭洗牆燈確係被告向光楠公司所訂購。
(二)況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光楠公司交付系爭洗牆燈至公司
時,已於光楠公司出具之銷貨單上簽名,且光楠公司就系
爭洗牆燈所開立之發票亦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此有光楠
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附於本院他案民事事件卷宗內可稽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倘原告非系
爭洗牆燈之買受人,何需於光楠公司出具之貨單上簽名確
認交易之事實,而光楠公司又何以會以原告為買受人而開
立統一發票?參以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亦判決認定原告為系
爭洗牆燈之買受人,被告則非買受人,原告雖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屬實,
是以原告所稱系爭洗牆燈係被告向光楠公司訂購等情,洵
屬無據,非可採信。
(三)從而,與光楠公司為洗爭洗牆燈交易者為原告,理應由其
負擔給付貨款127,590元之責任,且系爭洗牆燈94組暨係
原告向光楠公司所購買,被告亦無向原告取回之理,則原
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名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向原告取回36瓦洗牆燈94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59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