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陳 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又林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禾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裕
訴訟代理人 徐素芳
楊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禾味食品有限公司誤載為「禾味食品
有限公司(禾野酵素生活館)」,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6萬2500
元,利息部分則未變更,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6月23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禾野惠文有
限公司(下稱禾野公司),禾野公司解散後,同一老闆成立
被告公司,繼續留用原告,月薪為2萬元。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8月29日發布人事命令,自101年9月1日起,將原告由中餐
部調至包裝部上班,原告亦配合調動。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
人徐素芳於101年9月18日,口頭告知原告101年9月23日(星
期日)須出勤,惟因原告家中有事且假期已於月初排好,原
告乃表示翌日再回覆,惟翌日未遇見徐素芳,原告於101年9
月20日下午5時向徐素芳表示:101年9月23日有以前的同事
可以代理原告的工作,但原告亦會配合被告於星期六、星期
日至包裝部工作。詎徐素芳卻兇巴巴地表示:「你不用說了
,我10月1日已請到人,你做到9月30日不用來了」,被告顯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
同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並應依同法第16條
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縱認被告並非依上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無故解僱原告,顯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1年9月25
日向市公所申請調解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離
職前6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元,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97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30日)計4年2個月又28天(依勞動
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先後受僱於禾野公司、被告公司之
年資應合併計算),以4年3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計
4萬2500元【20000×1/2×(4+3/12)=42500】。再者,被
告未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2萬元(20000÷30
×30=2000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00元(
42500+20000=62500)。再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論
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或原告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均係非自願離職,
自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業務需要,於101年8月29日發布人事命令,自同
年9月1日起將原告調任包裝部。又被告公司係經營門市,一
般週六日有營業,為因應例假日的門市,人力上自行調配而
施行預定排班休假,原告到任後與該部門主管徐素芳因差勤
問題迭有爭執,嗣於同年月18日原告向徐素芳表示:「不幹
了」,徐素芳隨即引領原告至被告公司辦公室,向行政助理
即訴外人 王雅慧 (現已離職)述明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並
請其準備辦理原告相關離退事務,當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意
見。因原告離職後其職務急需人手接替,徐素芳遂於翌日至
其他門市調派人員遞補原告之職務。詎原告卻於9月19日、
20日致電徐素芳,懇求讓其回到原單位任職。徐素芳向原告
表示:因已徵得人員遞補其職務,若原告欲回公司任職,須
調派至其他單位,原告當下即表示不願調職至其他單位,是
被告並未將原告辭退,而係原告自願離職。縱認原告並非自
願離職,惟原告逕自同年9月24日起休假至9月30日,10月1
日休假期滿,原告仍未上班,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同時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原告均不得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原告曾於101年4
月30自出具離職申請單,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嗣原告復於
翌日主動到被告公司報到,並央求被告再予聘用,故原告之
年資應自101年5月1日起算。又禾野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童彥芳 ,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核
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清
裕,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核准設立登記日
期為94年4月4日,顯見禾野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不同之兩家
公司,原告主張其年資應合併計算,於法無據。再者,禾野
公司與被告公司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禾野
公司解散後,由同一老闆再行成立被告公司,故其年資應合
併計算,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7年6月23日起任職於禾野酵素生活館,原先
係受僱於禾野公司,自100年9月27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迄至101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2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應在:原告究係自願離
職或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如係後者,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依據為何?原告依法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徐素芳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經本院核對結果,該光碟係原告與徐
素芳電話通話之錄音,因錄音者為原告,故大多數均為原告
片面之聲音,徐素芳之聲音僅偶爾幾句能辨識。原告所提譯
文第5頁記載徐素芳說:「妳不用來,做到月底,10月1日已
經請到人」,及譯文第6頁記載徐素芳稱:「我口頭請辭,
從頭到尾」,以上應為原告自己之陳述,而非徐素芳所述。
又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譯文第11頁所記載徐素芳說:「當下
沒有答應我,就不用來了」,可見其係遭被告公司辭退云云
。惟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徐素芳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我說當下沒有答應我,就不用來了,指的
是原告沒有答應我去支援園遊會,就不用來支援了,與原告
所謂的離職無關」等語,且該句話因欠缺前後對話內容連貫
比對,無法得知所指究竟為何。再者,光碟內容亦出現「徐
素芳:那妳不想做,就做到月底。原告:嘿。徐素芳:那就
不要拖。原告:我沒有拖」等徐素芳指原告不想做,原告亦
未否認之對話,是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尚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楊定騰 於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何時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95年9月、
10月間到職至97年離職。我在100或101年5月間,我又回到
被告公司任職。我認識原告 陳秀菊 ,我們是同事關係,交情
一般。我是在被告公司中餐部門工作,負責中央工廠的管理
」、「(關於原告離職的事情是否清楚?)我大致了解,她
與我們經理徐素芳有摩擦」、「(101年9月間,有否聽到原
告與徐素芳之對話?)我在公司的管理室有聽到原告與徐素
芳的對話,原告先進來,徐素芳跟著進來,徐素芳對著管理
室的我及 王雅惠 說:秀菊說她不要待了(台語),原告沒有
反應,原告接著跟王雅惠講話,他們講話內容我沒有聽到」
、「(徐素芳說原告不待了,原告有無出聲反對或抗議?)
就我聽到的時候,原告沒有對這句話表示反對或抗議」等語
。衡以證人楊定騰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偏袒維護
任何一造致觸犯偽證重責之可能與必要,且原告亦自陳當日
其確有與徐素芳一同進入管理室,管理室內有楊定騰及王雅
慧之情,是楊定騰所為之證詞,自堪為採。而依證人楊定騰
前揭所述,足見原告於徐素芳在公司內向他人表示原告要離
職不要待了時,並無出聲表示反對或抗議,是被告抗辯原告
係自願離職,應屬可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公司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遭被告
公司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
離職云云,即無足採。
㈤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公
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而離職,則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在其
非自願之情況下,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
款規定而終止,或經被告片面不合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不符
同法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
件,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