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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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洪瑞駿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
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即同段15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
無任何占有權源,竟無權占有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2年9月5日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位置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
(二)被告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就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請
求被告返還所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每月
400元(計算式:3,200元15㎡10%12=400元)之租
金利益。次查,原告係自10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至
102年5月15日止,被告共受有租金利益2,400元(計算式:
400元6月=2,400元),被告應予返還,並自102年5月1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伊之曾祖父 洪炎火 (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46
年5月13日歿)在世時起即已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至今
,洪炎火過世後由伊之祖父 洪清發 繼續使用,且洪清發於日
據時代約34年起於系爭土地開設榮豊豆腐工廠,嗣再轉由伊
之父親 洪丁山 使用,其後再轉由伊使用,雖實際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之時間已不可考,惟尚可確認自34年間起,伊之曾祖
父洪炎火即已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系爭地上物
房屋使用至今。伊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又依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規定,伊現為系爭土地之
直接使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請求讓售,則伊於100
年6月3日提出承租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得逕予出租予被告,惟經函
覆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8日另有他人以專案讓售方式申請承
購,而註銷被告之承租申請案,實有不當,況自伊之曾祖父
起歷代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且伊於77年間即遵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指示,
按期繳納相當於租金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局中
區辦事處縱欲出售系爭土地,亦應由伊先行承購,以確保伊
之權益。
(二)系爭地上物於日據時代興建時曾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陳炳文
購買,然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因市地重劃,陳
炳文當時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因認系爭土地已出賣
,已非實際所有權人,故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導致系爭
土地劃為國有,因系爭土地已收歸國有,伊於77年起即依國
有財產局中區辦公室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指示,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罔
顧伊權益,逕以專案讓售方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對伊
而言實不公平。
(三)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5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其坐落面積遠超過系爭土地之範圍,當無
法不影響系爭房屋而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若依原告之主張
拆除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
,因系爭地上物一樓部分係日據時代興建,樑柱不僅支撐力
不足且較脆弱,若將之拆除,房屋平衡即遭破壞,勢將影響
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是以該部分之拆除勢將影響伊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並致生危險,致系爭房屋成為危樓,不利於公
共利益,且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仍承襲祖業經營豆腐工廠,
將影響伊家庭生計,況原告所得利益甚微,參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應可視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亦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伊自77年起即已依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
書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其曾於100年6月3日向系爭土地當時
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局中區辦
事處稱系爭土地已有他人承購而拒絕,然其應將系爭土地承
租與被告,縱欲出售亦應使被告先行購買等語。惟被告自陳
其自77年以來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繳納者為「使用補
償金」,並非「租金」,且其曾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遭拒,可知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國
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本為其自
由處分之權利,被告既無強制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租系
爭土地予伊之法律依據,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雖表示其曾向陳炳文購買系爭土地,惟亦自承其間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明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可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
,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所有權權
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非屬權利濫用。
⒊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
證明,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暨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
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
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建地,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後方巷弄,附近有
眼鏡行、臺中市台中地區農會等店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1樓因經營豆腐工廠而堆放燃料及木材使用,2、
3樓則為住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多張在卷
可稽,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位交通便利,
商業機能良好等事項,認原告所為請求就其中按歷年申報地
價6%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系爭土地
99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嗣於
102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分別按上開申報地價6%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不當得利共1,4
63元【計算式:101年度:15平方公尺×3,300元/㎡×0.06
365×47=3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2年
度:15平方公尺×3,200元/㎡×0.06365×137=1081,38
2+1081=1463】,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24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計算式:15平
方公尺×3,200元/㎡×0.0612=240】。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住家及豆腐
工廠使用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又被告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有
柱通過,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故拆除系爭地上物須
先行評估非可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同
意給予被告6個月之履行期間及兩造一切境況,認就主文第
一項聲明宜予被告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被告請求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
署)函查被告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收據全部,並請求將系爭
房屋1至3樓是否分別興建及興建時間等待證事實送往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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