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所謂未予被告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伊已接受「美沙冬療法」,檢察官未予緩起訴處分,原審仍量處徒刑,與其他被告處遇不同,顯屬不公平,今已知悔悟,請求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以勵自新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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