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疾病吸毒,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持續接受治療,可見上訴人決心接受治療,就此不無可諒之處,懇請鈞庭判處最輕刑度,為此提出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載明「……再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竊盜、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並減刑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適當之刑度,於法並無不當。況縱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接受醫院戒治毒癮情事為真,仍無礙於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對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亦不生影響。
四、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