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2次)、竊盜(2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4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從臺南縣○○鄉○○村○○路○○○號「建民螺絲廠」之圍牆外,踰越牆垣後進入廠區內,徒手拆下該處水池旁鐵製消防管1支(長6尺,直徑2MM,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欲離開時,被廠區負責保全之中興保全人員察覺,並通知廠區負責人甲○○及警方,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趕至現場將丙○○逮捕,並扣得上開消防鐵管1支(已由甲○○立據領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知悔改,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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