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4號聲請人戊○○
5巷8號丙○○丁○○
號甲○○
共同送達代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上列聲請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54條第
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雖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爰准依首揭法律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