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4月17日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聲請狀誤載為三四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所憑之證據。然 陳怡伶 詐騙集團已為警方查獲,聲請人亦為被害人,此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0四、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八、八七四、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等判決暨附表可資為憑,此一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利於己之情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顯見聲請再審之要件,為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經查: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判決,即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經本院判決,該判決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聲請人甲○○,有上開判決書正本一份暨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判決確定日應為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乃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對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之章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