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甲○○
1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台南市 安南政 事務所繳納規費新台幣捌佰元。如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預納,被告得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墊支規費新台幣捌佰元,如被告逾期不墊支鑑定費用,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否認其係無權占有,則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及占用之面積,有送請地政機關測量之必要。本院並曾會同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履勘現場,並依原告請求,囑託台南市安南政事務測量員就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資佐憑。而台南市安南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必須繳交規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有台南市安南政事務所98年4月2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80003128號函1件在卷足憑,爰定期命原告預納,如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被告得於原告預納期間屆滿後7日內墊支,如被告逾期仍不墊支,本件訴訟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