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搶奪、妨害自由、傷害、脫逃、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6月、4月、3月、5月確定,經法院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法院依上開減刑條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3日11時許,與不知情之 陳勝發任怡誠 共同搭乘陳勝發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679-GK號自小客車外出,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時,丁○○叫陳勝發停車,並與乙○○下車,徒手共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TQ-4063號自小貨車上之鐵製鑿頭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嗣由丁○○、乙○○共同將上開鐵製鑿頭賣給臺南縣永康市○○○街「復華資源回收場」,得款1100元後花用罄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陳勝發、任怡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和明道(「復華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共犯乙○○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之悔改,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及其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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