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66,666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66,666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2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98年2月9日撤回執行,再以98年2月16日高雄三塊厝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到,惟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件聲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憑,然該存證信函所寄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住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住所資料以明,且聲請人雖陳稱已對假執行撤回執行,然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為釋明,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1.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2.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3.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聲請之證明等三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所陳顯屬無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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