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點0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戒治已逾六個月,且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點0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