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 張火山
張戴玉珍 張玉香 (即 張書聲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姜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張火山、張戴玉珍二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㈣第2至4頁);張玉香則於同年5月4日以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地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7頁、第158頁),且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其三人並共同委任陳崇善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㈣第14頁、第162頁),堪認上訴人自有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之能力。準此,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之20日內(即張火山、張戴玉珍二人至遲於104年6月11日、張玉香則應於105年12月5日前)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見本院卷㈣第166頁訴狀查詢表),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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