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聲請人 吳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 姜義榮 與 張火山 等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即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又,參加書狀,應表明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姜義榮同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因其已另案以張火山等三人為對造,提起履行系爭協議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履行協議事件,另稱另案),恐因本件訴訟敗訴而受有影響為由,主張其就本件訴訟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訴訟參加之必要,聲請參加訴訟。惟聲請人另案請求張火山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9231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張火山等三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另案及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54頁);堪認吳添福顯無因姜義榮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
㈡、是以,聲請人既無因姜義榮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