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4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參貳公克、零點零捌參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參貳公克、零點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仲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2、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普樂遊藝場」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1.81、0.3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32、0.0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仲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104186、J-1041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1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14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
1.81、0.3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32、0.083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4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未為其他不法用途,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二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1.81、0.3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32、0.083公克),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