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己○○2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高雄縣○○鄉○○村○○○段502-1、504-1、513、514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六十八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且前揭土地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丙○○、 王長進 等人所有之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復因先前雨水沖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路面塌陷形成一長約22公尺、寬約16公屬、深約8公尺之凹地(位置詳如附圖所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傾倒廢棄物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山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速公路國道10號高雄縣仁武交流道下、不知情之壬○○所經營之「合結重機行」,由己○○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壬○○承租280型號挖土機1台,租金為每15天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復由戊○○僱用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號拖車,將租得之挖土機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附近後,復由戊○○僱用與其等同有上開犯意聯絡、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擔任挖土機司機,及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卡車司機數人,於97年4月20日晚上時間,駕駛挖土機至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傾倒摻雜廢輪胎、廢橡膠、廢木材、廢磚塊、廢電纜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如附圖所示之凹地位置,嗣因上開280型號挖土機故障,而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更換為120型號之挖土機1台,復於同日晚上時間,接續於如附圖所示之凹地位置,傾倒同上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上開租得之挖土機將廢棄物碾平,將土石回填並整地,而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山坡地堆置面積達
255平方公尺(各該地號遭佔用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廢棄物數量總計約2,000公噸。嗣於9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戊○○以電話通知壬○○可將上揭挖土機運回,壬○○遂指派不知情之司機乙○○駕駛拖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欲將上開挖土機載離時,為丙○○之小叔庚○○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旋通知丙○○之配偶辛○○到場,一同阻止乙○○將該挖土地載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己○○對於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確遭人有堆置廢棄物,及在現場查獲之怪手,為其2人共同前往壬○○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國道10號下方之「合結重機行」,由己○○以其名義向壬○○承租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有陪同己○○去承租怪手,因為我當時跟1位叫「丁○○」的人承租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的土地,該怪手我是租來要在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要做土方買賣,後來我算一算認為不划算,就跟丁○○說我不要做了,就把怪手交給他使用,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怪手最後會停在那裏等語;被告己○○則辯謂:我只是好心幫戊○○出面承租怪手而已,承租怪手的用途為何我不知道,都是戊○○跟怪手老闆接觸的,至於我所承租的怪手為何會停放在高雄縣○○鄉○○村○○○段○○○○號及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何來,我都不知道,我從來未曾去過該處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確有於97年4月20、21日晚上,遭人陸續傾倒廢棄物至該等土地之凹地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為我太太丙○○所有,因2年前遭大雨沖刷形成凹地,97年4月22日,我弟弟庚○○在該地種棗子的時候,發現有1輛怪手停放該處,有1名司機正好要將怪手開走,我弟弟及他太太就去攔他們,才發現他們是在20、21日兩天晚上有被人傾倒廢棄物,並挖我旁邊的泥土掩蓋那些廢棄物,在此之前並沒有被其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會去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及附近我自己的土地上耕種,我是先看到有1台怪手壞掉放在該處,當時就有發現有在倒東西,隔天又有1台怪手進來,並用旁邊的泥土掩蓋東西,所以我才知他們在倒廢棄物,他們應該是分兩個晚上來傾倒廢棄物等語明確。而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先後於97年5月2日、同年7月30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甲○○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勘查開挖結果,該處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輪胎、廢橡膠、廢木材、廢磚塊、廢電纜線等),現場丈量結果長22公尺、寬16.8公尺、深8公尺(擋土牆5公尺,堆置過3公尺),該處堆置為分批堆置並覆蓋原土,其總數量推估約2,000公噸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月2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6幀、97年8月6日高縣環六字第0970028509號函檢附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按。又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丈量上開廢棄物所佔用之土地地號、面積為何,經丈量結果,上開廢棄物分別佔用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堆置面積總計為255平方公尺(佔用之位置及各該地號土地遭佔用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亦有本院98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幀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路地所二字第0980003869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又於9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乙○○依壬○○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欲將停放該處之120型號挖土機載離,遭辛○○、庚○○二人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復據證人壬○○、乙○○、辛○○、庚○○及到場處理之環保稽查人員甲○○證述綦詳。而上開挖土機係被告戊○○、己○○,一同前往壬○○所經營「合結機重行」,由己○○出面,以其名義承租280型號之挖土機,復因該台挖土地故障,經戊○○通知,壬○○指示乙○○駕車載運120型號挖土機,前往距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約100公尺處更載之事實,分別為被告戊○○、己○○自承,核與證人壬○○、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挖土機租約及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57、58頁),足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查獲之挖土機確係被告2人共同向壬○○所承租、使用甚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戊○○辯稱:並未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掩埋,該怪手我是租來要在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要做土方買賣,後來把怪手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怪手最後會停在那裏等語。查:
⒈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4月22
日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所停放之挖土機是我的,但該挖土機是租給別人使用;當時是1名同業 侯石龍 介紹戊○○來向我承租挖土機,是在97年4月8日早上,戊○○和己○○2人到位於高速公路國道10號高雄縣仁武交流道下、由我所經營之「合結重機行」,向我承租怪手,先付半個月的租金3萬5,000元,戊○○就自己找拖車將挖土機載走,97年4月20日晚上約10時許,戊○○有來能說他租的挖土機280型故障,要我前去修理或換車,我第2天有去到現場將挖土機換成
120型的,當時該280型號挖土機是停放在距離附表所示土地約100公尺處的地方,還沒到附表所示之土地,後來22日,戊○○又打電話給我,說工程結束可以去將挖土機載走等語,已明確證述就有關其出租予被告2人之挖土機事宜,自始均係由被告戊○○與其聯絡,此為被告戊○○所是認。足認向證人壬○○所租得之挖土機,確係被告戊○○所保管、使用甚明。被告戊○○辯稱:挖土機非其使用一節,洵不足採。
⒉被告戊○○復辯謂:承租該挖土機係為了要與1名叫「丁○
○」之人合作,在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之土地從事土方買賣,不知該挖土機為何會停放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挖土機是己○○請我介紹挖土機老闆給他認識,並承租,己○○說是要於南二高南下交流道往月世界方向的土地,做整地、挖土之用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是我帶己○○去租車,租車是己○○要租,我不知道車子承租後係由何人開走,怪手司機將怪手拖至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我不知道開去何處做何事,當天租完車我有去現場看,但不知道己○○租車何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台挖土機我是租來要在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的土地,要做土方買賣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倘如被告戊○○所言,承租該挖土機確係為從事土方買賣,其理應可提出從事土方買賣之相關資料,惟其自始均未能提出從事土方買賣之資料證明,亦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該挖土機雖係由共犯己○○名義所承租,然該挖土機之載運、更換、乃至於租約到期,請壬○○派員將挖土機取回,均係由被告戊○○主動與證人壬○○聯繫、處理,業據被告戊○○供述、證人壬○○、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戊○○確實未參與本件廢棄物之處理,何以其對該挖土機停放之位置、情形均可知之甚詳,甚至指示壬○○應至現場何處更換、取回挖土機?其謂不知該挖土機何以停放該處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參以,該挖土機於97年4月20、21日均係停放在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於該挖土機停放該處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未曾經他人傾倒上開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辛○○、庚○○證述如前,益徵該挖土機確係用以處理廢棄物甚明。被告戊○○辯謂不知情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被告己○○辯稱:只是受戊○○委託,承租挖土機,不知承租該挖土機係做何用等語。惟查,系爭挖土機係由被告己○○、戊○○一同前往壬○○所經營之「合結重機行」,並由被告己○○以其名義,向壬○○承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1月間,即已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於該案件,被告己○○係向戊○○承租挖土機,供其處理堆置於所承租土地上之廢棄物;又戊○○因出租挖土機予己○○,為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被告己○○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且其亦向同案被告戊○○承租挖土機使用,顯見其對於挖土機係用於整地、回填補土一事,即已知之甚詳。而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就究何人承租挖土機、做何用等情,均互為推諉卸責,已難認其2人所述屬實。且被告己○○與戊○○為朋友關係,倘依被告己○○所言,其僅係受戊○○委託承租挖土機,衡情其大可要求應由戊○○負責簽發本票抑或與其共同簽發之,且挖土機市價動輒上百萬元,常為竊盜者覬覦、鎖定之標的,何以其竟願意在不知戊○○承租挖土機之目的為何之情形下,甘冒日後挖土機失竊、毀損賠償之責任,由其1人單獨簽發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與壬○○?其謂僅係單純受戊○○委託,而代為承租挖土機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參以,同案被告戊○○於承租該挖土機後,旋即僱用拖車司機將該挖土機載至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附近停放,進而於97年4月
20、21日晚上,再僱用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為司機,駕駛上開租得之挖土機至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至如附圖所示之凹地位置,再以該挖土機將廢棄物碾平,將土石回填並整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己○○雖否認曾至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惟已自承曾與戊○○前往該土地附近,足認被告以其名義承租上開挖土機時,其主觀上已然知悉戊○○承租該挖土機係為從事廢棄物處理甚明。被告己○○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雖未直接參與上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惟其承租挖土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係為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處理,而仍以其名義承租上開挖土機供被告戊○○使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其與被告戊○○、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卡車司機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其並未全程參與上開廢棄物處理之全部犯罪行為,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其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系爭現場確有被告等傾倒之廢輪胎、廢橡膠、廢木材、廢磚塊、廢電纜等,其中廢木材、磚塊係屬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棄物,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得再生利用,有現場情況之相片附卷可稽,是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戊○○、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四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再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於其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經對照山地坡範圍結果,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亦位屬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六十八經字第1170
1號函核定,臺灣省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8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80182634號函在卷可按。堪認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均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山坡地甚明。
㈣、是核被告2人,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在他人土地之行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即第9條第8款)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竊佔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第37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上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包括成立包括的一罪。
㈤、被告2人與綽號「排骨」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各該成年卡車司機就上開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在他人土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斷。被告2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管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地號土地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㈥、被告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為一己之利而擅自傾倒廢棄物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範圍內,所傾倒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佔用面積、影響附近居民環境衛生非輕,又被告2人前已分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等素行不佳,且犯後猶不知悔悟,迄未將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運,造成該等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二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遭佔用之土地地號│所有人│├──┼──────────────────┼───────────┤│一│高雄縣○○鄉○○村○○○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二│高雄縣○○鄉○○村○○○段○○○○○○號│丙○○│├──┼──────────────────┼───────────┤│三│高雄縣○○鄉○○村○○○段○○○○號│丙○○│├──┼──────────────────┼───────────┤│四│高雄縣○○鄉○○村○○○段○○○○號│王長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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