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茂倉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否認打 洪清香 , 洪合清 (在醫院被人稱為洪清香)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且靜和醫院護理技術助理員 鄭鴻澤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沒有目擊上訴人毆打洪合清,證人 鍾志和 、 魏震謙 之供述不得採為上訴人打傷洪合清之證據,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傷害洪合清致死,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經鑑定為重度智障,於犯罪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在鑑定當日,其精神狀態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判決認上訴人僅為精神耗弱之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靜和精神醫院第二病房,洪清香他吐我口水,又罵我,我用腳踹他頭腦」、「洪清香他沒有打我,他罵我,又吐口水,我生氣就把他從床上拉下來,用腳踢他的頭」(見相驗卷第四六頁背面),證人即病患魏震謙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醫院第二病房,有看到 再益 打洪清香,清香罵甲○○,甲○○生氣就打他」,證人鍾志和證稱:「有看到甲○○打洪清香,甲○○打洪清香的頭部」(見相驗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證人即靜和醫院護理技術助理員鄭鴻澤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中靜和醫院第二病房內病患洪清香與甲○○打架,適值我當時值日由我發現處理,當時二人均無明顯之外傷,且二人均意識很清楚,後來至當日十九時許,由另護理人員巡查病房發現洪清香呈昏迷狀態,立即轉送省立台中醫院急救」(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年(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左右,我值班有患者喊有人打架了,我趕快過了,看到『清香』倒在地上,甲○○用腳要踹清香,我立即將甲○○拉開,並問他何以打架,他說清香吐他口水。」、「我是聽到病房的人在叫有人打架,我趕過去看看到甲○○站在洪清香的旁邊,洪當時是躺在地上,張要踹他,我進去時就制止他。」(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我當天值班,有人說打架,我過去,看到甲○○踹洪合清,我問他為何要打他,他說洪合清罵他又吐口水」、「我當時在護理站,就在他打的位置附近,我站起來看到他踹他,我憑看到他踹的動作及洪合清躺的位置,判斷他踹的部位是他的頭部,我是有看到他踹的動作」(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且洪合清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因頭部受傷後昏迷,隨即送至省立台中醫院醫治,延至同(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二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研判係因兇毆事故鈍器所傷之結果,有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影本一紙可稽,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因認死者洪合清確因頭部受上訴人腳踹成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鍾志和、魏震謙既均係在場目睹上訴人傷害洪合清之人,自非不得為證人,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資料及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內論列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理由內之記載指其判決不備理由,自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本件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經台灣省草屯療養院鑑定為「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弱,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與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於犯案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不同,原判決在理由內敍明對不同之鑑定意見取捨之依據,仍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任指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