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林細山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嘉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平交道並穿越,經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屬實,以系爭汽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對嘉泰公司製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09年10月2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到案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乃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110年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僅裁處上訴人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審以110年3月31日109年度交字第5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停車等待火車通過後,系爭平交道柵欄舉起,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之號誌轉為綠燈始前進。詎平交道燈號瞬間變換號誌,而系爭汽車已接近黃網線,伊當時判斷如停車恐生危險,便立即快速通行,故不可歸責於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查原判決依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閃燈已顯示、警鈴已響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尚未到達停止線,且依其當時之車速與所在位置,仍有充足時間可以使其發覺平交道閃光、警示燈啟動及警鈴已響並依規定停在停止線前,亦不會駛入黃色網狀線內;及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右轉系爭平交道時,應可清楚看見該紅綠燈旁設有「中華路口預告號誌」之大型指示標誌,不會使人產生誤會;加以上訴人109年11月4日陳述書中略稱「當時等了兩個綠燈仍未通過,到第三個綠燈時,可能是因車窗緊閉沒有聽到平交道警鈴,加上乘客抱怨等很久催促趁綠燈趕快通過」等語,益證上訴人當時顯因不耐久候而有搶快通過平交道之故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即應予以處罰等情,足見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原審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及採證相片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平交道錄影供本院勘驗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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