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在電話中與已分居之妻甲○○發生口角並遭 游女 掛斷電話,心中至為不滿,旋於當晚七時(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趕抵桃園縣○○鄉○○村○鄰○○街○○號甲○○娘家,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子之書包砸向游女並推之撞桌,使之受有胸部瘀傷十三公分X三公分、下巴瘀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此際,乙○○猶嫌未足,復另行起意脫口恫稱:我豁出去了,要跟你同歸盡,就算小孩變成孤兒,我也不管」等語,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之,使游女聞言驚悸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毆傷告訴人甲○○之情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亦為告訴人之母 陳秀琴 、告訴人之妹 游涵 均各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訴或證述甚詳,且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此傷害犯行,灼然極明。至其雖矢口否認恐嚇游女之犯行,但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脫口恫稱:「我豁出去了,要跟你同歸盡,就算小孩變成孤兒,我也不管」等語,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游女等情,業據游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指陳「被告稱讓小孩子變成孤兒,我不管」等語,佐之證人游涵均於警訊、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被告喊者要與我姊姊同歸於盡,要讓他們小孩變成孤兒」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若合符節,自是堪其此部分之指訴屬實,據而足徵被告有前述恐嚇犯行,殊無可疑。被告空言否認此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毆傷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其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核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傷害及恐嚇之方式,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及恐嚇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