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啟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泰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以及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聯公司)將其廠房新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為昭慎重,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以為權利義務之規範,期間每期工程款之給付,原告是按被告及吉聯公司應負擔之部分為請款,孰料,所有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後,被告為付工程款之二紙支票面額總計六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卻陸續遭銀行退票,拒絕兌現,原告為此曾經多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卻未予具體回應,迄今尚欠之六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亦分毫未償,對於原告之催討連絡,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完工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廠房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六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完工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