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四之三號四樓住處,因其妻乙○○返家時間過晚而發生口角,甲○○竟萌生傷害之故意,憤而以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妻子乙○○太晚回家,伊是關心他,只是輕輕推他一下,他不高興就出去,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其確以手推告訴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衡諸告訴人雖於本件爭執後離家多日,然觀之其擬具之和解書草稿內容,告訴人仍存與被告夫妻和解之意,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指訴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處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夫妻口角,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
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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