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三被告甲○○住桃
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叄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筆一百九十六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五(當時即為百分之八.四三),一筆五十六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二五(當時即為百分之八.八0五),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查上開二筆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尚結欠本金第一筆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第二筆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多次催,迄未繳付,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三六號)取得分配款後,第一筆尚不足九十七萬三千一百零六元、第二筆尚不足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三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份、借據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件、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三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一覽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其中九十七萬三千一百零六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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