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