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其中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六日止,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期每月六日平均攤還,第一年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第二年後改依機動利率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期每月九日平均攤還,其餘條件如前所述。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乙○○分別繳款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部分)、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借款三十萬元部分)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分別為一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元、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利息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起之違約金、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之利息及同年三月十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五九及百分之九、0一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乙○○、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借款三十萬元,均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第一年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第二年後改依機動利率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乙○○分別繳款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分別為一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元、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五九及百分之九、0一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利率表等為證,被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共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及百分之九、0一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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