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月繳交,本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到期還清,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七計收,詎被告於借款到期卻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仍分文未償述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